「司法權」為國家主權及統治權作用之一部分,乃係指代表國家依據法律以裁判爭訟之權力。當人民受到他人不法之侵害時,國家司法機關必須提供其尋求救濟的管道,以保護其合法的權利,此即為「司法人權」的意涵。台灣《憲法》第16條明文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即明確宣示保障人民的司法人權。惟一般普遍認知的「司法人權」,比較著重於「刑事司法人權」;特別是司法機關的偵審作為,涉及人民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與人格權的得喪,故司法正義的實現與人權保障密不可分。台灣《憲法》所稱「司法機關」,依台灣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396號解釋)有廣義及狹義之分。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就廣義而言,則包括以法官為主體的審判系統,負責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憲法》解釋,與以檢察官為主體的檢察系統,負責刑事犯罪偵查、公訴及刑事執行之工作;若以此再向前延伸,還包括維持治安與協助犯罪調查蒐證工作的警察機關。司法程序對於人權的威脅,以相關人員行使公權力並使用強制手段的刑事程序,情形最嚴重。無論是在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法官審判、看守所收容及監獄執行等程序,凡此構成刑事司法體系的各項環節如能正常運作,應具有伸張社會正義及保障人權的功能。台灣自解除戒嚴之後,人民益重視司法人權,而司法機關也回應以司法改革,歷經司法改革之後的台灣司法人權相較於戒嚴時期已有明顯的進步。而台灣於2000年第一次政黨輪替,由民進黨取代國民黨執政;又於2008年第二次政黨輪替,國民黨重新執政。筆者謹以台灣第二次政黨輪替即2008年至2012年依台灣「中華人權協會」所做之「人權指標調查報告」,進行台灣司法人權保障的實務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