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對合夥之本質特徵、締結基礎、演變軌跡、存在形式進行正本清源之後,不難發現合夥既具契約性又具組織性之雙重屬性。此雙重屬性決定不能簡單地、絕對地或以契約或以組織而稱之,合夥在現實生活與營業中的真實存在應既可是契約、也可是組織。在民事合夥中,一般為契約形式,但也不排除合夥組織;在商事合夥中,則以組織型的合夥企業為典型形式,但臨時性、偶然性、一次性的商事合夥合同仍然大量存在;據此,合夥立法既涉及到主體法,又應涉及到行為(契約)法。在我國《民法總則》第102條和《合夥企業法》已總體上對組織型合夥進行主體性定位的前提下,正在編纂的民法典分則“合同法編”還必須正視合夥的契約性問題,應以適當方式、條款對契約型合夥作出相應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