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400號解釋諭示:「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故私有財產權基於公益需求在不逾越必要程度限度內,得以法律限制之;例如土地法明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但以事業所必需為限,而後為了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別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並明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國營等事業或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是以,土地徵收係以公權力強制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制度,而撤銷或廢止徵收,係指已公告徵收期滿或補償費期限內發給完竣之土地,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有法定原因,而由申請權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撤銷或廢止該徵收處分並繳清應繳納之價額者,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制度;是故,土地徵收與撤銷或廢止徵收就土地權利之得喪而言實是一體兩面,前者係基於公用或公益目的,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依法強制剝奪私有土地權利,但給與合理(相當)補償,實為土地權利之喪失;而後者,則是土地權利之回復,需用土地人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後,仍應依徵收目的及計畫使用該土地,當徵收目的無法達成或已不具徵收必要性者,應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