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保險契約的責任條款基本都是格式條款,在通常的程序規制之外,尚須進行實體規制。實體規制的模式主要有德國法的內容控制加狹義解釋的二元規制模式,以及英美法中的廣義解釋的一元規制模式。德國模式在比較法意義上較之英美模式更為優越。中國大陸的立法對內容控制原則的移植存在偏差,學說上則盲目推崇極具語境意義的合理期待原則。中國大陸應當在借鑑德國模式的基礎上對保險契約責任條款的實體規制體系進行全新塑構,建立真正意義上的多層次的內容控制規則,並將不明確條款解釋規則予以限定性應用,以求與內容控制規則相輔相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