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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是最早建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國家之一,該國於一九六五年經由汽車保有人強制責任保險法的規定,創設了被害的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並使責任保險人與要保人負連帶責任。為了加強對於第三人的保護,同時限制保險人主張保險契約上的抗辯事由。此一安排使得保險人在外部關係上負擔了超過其內部關係的責任,所以該法同時在連帶債務內部求償的基礎上,賦予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有代位之權,而與該國保險契約法上採取法定債權讓與方式的保險代位有所不同。另外,一九六五年修法所建立的補償基金,填補了強制保險的保障漏洞,在第三人獲得基金補償之後,補償基金亦可代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該法規定基金得代位之範圍與對象,與保險代位亦有不同。台灣與中國大陸亦均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且也有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的設置,故德國法上的相關規定,應可供兩岸對照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