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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違反產品普遍性缺陷流通後補救義務的侵權責任--以《侵權責任法》第46條為中心
作者 王竹王毅純
中文摘要
產品普遍性缺陷流通後補救義務是“停止侵害”的特殊表現形式,違反該義務承擔的仍是缺陷產品責任。《產品質量法》第46條的前後段實際上將產品缺陷區分為個體性缺陷和普遍性缺陷。《侵權責任法》第46條的適用範圍為流通後發現的產品普遍性缺陷。產品流通後普遍性缺陷的發現適用“提示規則”與“明知規則”。該條規定的警示義務是事後警示義務,不包括說明義務。召回義務是針對事後警示無法補救的嚴重缺陷的主動召回,不包括責令召回。“等補救措施”是指警示、召回措施均無法滿足“及時且有力”的要求時所能採取的其他補救措施。未採取或者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害的,應當對全部損害承擔侵權責任。採取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部分承擔侵權責任。根據對第46條第2句的反向解釋,生產者、銷售者及時採取了有力補救措施,可以免除侵權責任。
起訖頁 169-182
關鍵詞 普遍性缺陷流通後補救義務警示義務召回義務違反
刊名 北航法律評論  
期數 201108 (2期)
出版單位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
該期刊-上一篇 徘徊於公平與平等之間--從“9‧11”受害者賠償基金到《侵權責任法》第17條
該期刊-下一篇 德國民法上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的產生與衰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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