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法人和自然人在國際海底區域承包專案必須獲得公約締約國的擔保,而擔保國僅對由自身過錯造成的國際海底區域活動損害承擔責任,這種狀況存在責任缺口。國家在某些特殊危險性損害上承擔無過失責任已經成為習慣法規則,國家對重大環境損害實際承擔無過失責任有成為習慣法的趨勢,通過這兩種途徑可以填補責任缺口,卻可能會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39條第2款的擔保國責任規定相矛盾。不過,國際海底管理局未來的“區域”開發規章可能會超越第139條第2款的規定,使國家承擔無過失責任。第139條第2款可能會隨著國際法規則的發展而演進,我國作為擔保國和潛在受害國,應積極參與並引導這一進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