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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評歐洲法院認定Uber商業模式為運輸服務之判決
作者 林冠宇
中文摘要
Uber長期以來自視其商業模式為共享經濟之典型,並試圖改變各國傳統運輸產業之行政法令架構。縱然新技術的發展與應用往往是爭議的源頭,但Uber的商業模式不僅帶來了希望和新的期望,同時也產生了批評和質疑。尤其是在法律領域,Uber在全球各地所引發的爭議,突顯了競爭法、消費者保護和勞動法規等社會及經濟層面的問題。各國行政法令在處理新興科技相關爭議的這些應對與考量,適足以提供未來行政管制措施與科技發展調和的重要參考。近年來與Uber相關的指標性發展中,2016年10月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在波斯納法官的主筆下,幾乎奠定美國政府將叫車服務公司(ride-hailing company)與傳統運輸產業分流管理,並不違反公平競爭的立論基礎。然而,Uber在面對歐盟各成員國的裁罰與後續訴訟時卻也不乏失敗案例。如今,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在2017年12月20日做出重要的判決,直接認定Uber透過智慧手機及應用軟體(smartphoneand application)媒介自用車提供載運之商業模式屬於運輸服務(案件號碼:C-434/15)。縱然,本案核心所涉及的議題,更為侷限在歐盟法令(EU Law)之解釋,但卻能影響Uber可能受到各成員國監管的程度。不僅將全面性的影響歐盟各成員國對於Uber適用其運輸服務業法規的態度,也可能間接解決Uber在歐盟區域內涉及競爭法、消費者保護和勞動法規所引發的爭議。因此,本案在歐洲法院同年5月做成先行裁決(preliminary ruling)之始,旋即引起了媒體的高度關注。日後是否將成為釐清共享經濟定義之界線,值得予以關注。
起訖頁 21-25
刊名 科技法律透析  
期數 201802 (30:2期)
出版單位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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