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行政法規中,經常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秩序行為者,除對之科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再附加以行為人應於一定之限期內,完成改善措施之義務,若行為人未遵期履行時,則輔以「連續處罰」之措施。惟此類連續處罰規定之性質,在我國現今行政執行法與行政罰法理論尚未有一致之見解,實務上之判決亦仍分歧,進而衍生出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諸多爭議問題。本文係從現行行政法規對於「連續處罰」的立法方式,進一步探討「連續處罰」的性質與立法目的,同時與行政秩序罰之「罰鍰」進行比較,以釐清「連續處罰」的屬性定位,並對於是否牴觸「一事不二罰」進行分析。同時,「限期改善,連續處罰」是我國環保法規中,特有的裁罰制度,往往具有密切之關聯性。然而,究竟「限期改善」之性質為行政罰或行政執行抑行政處分、行政指導?本文以為應屬於行政執行中的告誡期間。最後,本文也對連續處罰之制度,作出結論,並提出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