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上過失責任制度係由德國於十九世紀中葉後逐漸發展出,並為大陸法系之德國法系國家所繼受,除了學說之接納、倡導外,於立法上亦漸明文化,我國民法債編亦於199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四五條之一而將締約上過失責任制度明文化,但因對第二四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契約未成立時」有不同解讀致生該條功能為一般規定抑或個別規定之爭論,使該條於民法仍極富爭議且未有定論。本文乃以類型化之觀點,就民法中涉及締約上過失責任之相關規定予以分析,並論及第二四五條之一規範功能之爭議,且就不同看法加以介紹並分析討論,以釐清此一爭議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