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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委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鄧羽秢
中文摘要
民法第531條前段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委任代理權授與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表見代理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801 (2018: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特別股認股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抵銷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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