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011年之際,法務部即曾著手研擬犯罪所得沒收相關之修正草案,並於該草案中訂定對於「通緝逃亡超過6個月以上之被告」單獨沒收之規定 ,以杜絕被告潛逃海外又坐享犯罪所得之結果產 生 。而在犯罪所得沒收制度大規模重建、翻新 ,與「刑罰」脫鉤、並且被定性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的今日 ,單獨沒收依據我國刑法第40條第3 項 已非遙不可及,若犯罪行為人有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被追訴或判決有罪者,則法院得於檢察官聲請後 ,透過無刑事被告之客體程序(objektives Verfahren,此係相對於審判被告之主體程序subjektives Verfahren而言),單獨沒收相關之犯罪所得,因此,無論犯罪行為人潛逃何處 ,單獨沒收作為程序法上的額外選項,大大增加剝奪犯罪所得之有效性及可能性,甚至也毋須該犯罪行為人潛逃超過6個月以上,單獨沒收即可發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