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銀行在經營上出現問題,導致自有資本明顯弱化,甚至嚴重影響股東及存款人之權益時,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理,以避免過度之監理寬容,乃金融監理過程中之重要關鍵。金融主管機關曾嘗試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建置金融機構之立即糾正措施,但由於條文中仍賦予主管機關過大之裁量權,往往導致法制之立法初衷無法落實;復以該等規範之位階過低,若無法訴諸法律層級,亦有牴觸依法行政的法治國原理之虞。有鑑於此,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中,參酌美國法制,明文建置立即糾正措施與退場機制,建立以銀行資本適足率作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標準,並設有不同之限制措施,俾於銀行資本適足率或淨值惡化時,儘速採行限制與補救措施。本文將分析此嶄新法制布局之經緯,並探究該制度為台灣金融市場所帶來之效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