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金融業具有高度公共性,其經營不善將產生鉅額社會成本,各國基於審慎監理原則,莫不對其執照核發、股權結構及經營者資格採取金融管制措施。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為達成監控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之目的,一則從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行為準則等三個層面,採取縝密之監理措施;二則從股東適格性原則、股權設質之限制及表決權行使之限制等三個角度,控管金融控股公司股權結構之變化;三則就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所從事之關係人交易型態,採取各種監控機制。本文主要在於界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之概念,探討我國目前所採取之各種監控機制,並從解釋論及立法論之觀點提出分析意見,期能健全金融控股公司之內部治理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