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現行公司法自民國十八年頒行以來,已累積了不少實務經驗,其間也數度大幅修正其中之重要規範,使得這部公司法現行內容更加完備,更吻合國內經濟發展的實態。有謂我國經濟發展的成功,公司法其實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此言實非過甚其詞。然而,在歷次的公司法修正中,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及相關限制,卻一直未予更動,仍然維持既有的規範。按民國十八年公司法第一百十六條即規定:「公司之股份,非於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在公司開始營業後一年內,不得轉讓。」民國三十五年公司法復對本條僅略作文字修正,而於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公司之股份非於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在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其後,由於股份的自由轉讓,為證券市場發展的重要因素,因為它一方面能使游資得有歸屬,一方面能使資本易於形成,遂於五十五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增列:「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而成現行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