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刑法第二二四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往後有關瞬間襲胸之偷襲手段,就會符合「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惟我國在二五年已施行的性騷擾防治法第二五條規定了所謂「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往後若發生類似的事實,是否一律適用刑法上強制猥褻罪,而使性騷擾防治法即受到相當程度的架空。因此本文將探討我國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的區隔,以及強制猥褻罪與「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的適用區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