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某甲於六十二年與其他十八人共同出資,借用某乙(自耕農)的名義,合夥購入農地,後當地縣政府公告徵收該筆農地,乙取得徵收補償費後,將其中三百九十五萬元轉予甲,經國稅局查獲,將甲獲配之三百九十五萬元作其他所得補課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漏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一條規定罰.五倍。甲不服,循序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仍然遵循「原為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之納稅義務人,始能免徵所得稅」之一貫見解,甲非名義所有人,所獲配款項即屬應稅所得,就本稅與罰鍰部分均判決甲敗訴定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