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強制處分並非一種程序必然權利干預的強制性手段,亦即其並非一種本身目的的程序強制手段,其存在均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導向,是屬於一種實現目的的手段,此種目的性的構想,乃建構在刑事程序的阻礙排除的基礎思維上,何以會有程序進行的阻礙呢?主要的觀察對象,乃在於主導程序進行的案件之上,亦即在於刑事程序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及犯罪事實的確認必要性,以及程序進行的基本要求(刑訴法二八一),有發生確認與程序進行的阻礙情形。而屬於犯罪嫌疑人與被告的因素,所形成的程序阻礙,因其造成阻礙的原因,在於人別與犯罪事實關聯性的建立,以及審判程序進行的基本要求,發生有障礙的情形,故對於人所為的強制處分手段,其目的性的構想,主要是在於確認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間的關係,或者是在於避免因被告對於其所為犯罪事實的混淆,而須對之加以隔離的作用,乃至於確保審判程序的確實實現;反之,如係屬於因犯罪事實的釐清要求,而產生事實釐清有所困擾或障礙時,則在刑事程序中,必須有不同的阻礙排除手段,以確保事實認定的可能性,故有對事實確認必要的強制處分手段,此種手段主要干預的對象,在於對物及處所,甚至為釐清事實的必要,更進而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作人身的身體上蒐證的干預,其具體的手段,主要在於對事實認定的蒐證手段,蓋一方面刑事程序要求事實認定必須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訴法一五四Ⅱ),而對於犯罪事實發生之後,其所存在的跡證,必須透過證據的取得,進而提出以認定犯罪事實,故證據的取得,乃屬於事實認定的前置性必然的要求。當未有證據取得,並將取得證據予以提出,以作為證據調查的資料,不能因有證據的存在,即得以虛擬地認為其具有還原事實之根本,亦即對於事實認定的證據要求,並不能單以其事實存在,而遽推認犯罪事實,而是必須具體將證據提出,並經由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方得以確認事實是否成立(刑訴法一五五Ⅱ);另一方面,證據的存在必須先予以取得,對於事實的認定,既然必須對於證據為具體的取得,以作為爾後證據調查程序的標的,證據既不會自然浮現,也不能單以其存在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更不能以虛擬式的認知方式,作事實的認知方式,證據因事實而存在,惟其存在之後,必須加以取得,以作為未來審判時認定事實的具體依據。而證據的取得方式,有係因搜證人自然發現所取得,也有雖知證據存在之所在,但並無法為非權利干預的方式而取得,必須採取強制取得的方式,方得以取得事實認定之證據,故有法律授權強制取證的搜索必要性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