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執行職務時經常不得不使用武力。武力主要指動用武器和警械,不包含徒手搏鬥。警械與武器的區別,只在於是否具有即時的致命殺傷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簡稱《人民警察法》)第10條規定:「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本文主要探討基於《人民警察法》第10條的武器使用問題,但這個問題必須上溯至1983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簡稱「兩高三部」)《關於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簡稱「1983年具體規定」),因為這一規定至今有效,警察執行職務中的武器使用問題,便始終與正當防衛問題糾結在一起。相關的研究雖成果頗豐,但大都圍繞正當防衛制度及其理論展開,警察動用武器的起點和邊界問題,反而成了背景中的影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