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辛亥革命之後,新中國建立之前,關於共同過失犯罪的立法規定,經歷了' 全面肯定->部分肯定->不置可否'的過程。 具體而言,1912年頒布的暫行新刑律全面肯定了包括過失共同正犯、過失教唆犯、過失幫助犯在內的共同過失犯罪,甚至將過失地助成他人故意犯罪之實現的情形也准於過失共同正犯處罰;1928年的中華民國刑法(史稱舊刑法)只肯定了過失共同正犯;而。1935年的中華民國刑法(史稱新刑法)則只對共同正犯作出規定,但沒有明文限定其主觀形態。 這一立法變遷是當時中國內憂外患、西學東漸這一時代背景的產物,在這一過程中,也飽含了當時的立法者、司法者以及學者對過失共同犯罪這一前沿問題的思考。 圍繞共同過失犯罪這一立法規定,產生了大量的學說。 必須說,這些學說對於今日研究共同過失犯罪這一主題,不僅發揮著作為珍貴史料的作用,同時對於促進我國當前共犯理論的發展仍然起著不可忽視的積極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