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交易實踐中存在的、以我國《物權法》未明文列舉的財產權利為客體的擔保方式的性質,本文在分析其操作流程的基礎上,提出對於新類型擔保的性質定位不能一概而論。並非在任何特定權利上設定的擔保均屬於權利質權,權利質權的有效設定,應符合物權法定原則和物權公示原則的要求。對於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特定權利上擔保也並非當然無效,而是屬於權利讓與擔保範疇。權利讓與擔保性質上屬於債權性擔保,讓與擔保行為的本質是擔保物所有權附條件轉讓的法律行為。司法實踐中,權利讓與擔保行為的有效性與否,應適用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於附條件法律行為和附條件合同的規定來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