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元慶先生所著《流浪法庭三十年》一書,開啟了法界對迅速審判這個議題的重視。這個案子雖然終於結束了,但仍在法庭流浪十數載,甚至數十載的案子仍比比皆是。一個國家不論行使追訴權或行刑權,都有時效的限制,何以審判時間卻可以無限制拖長?因此,審判除了追求「妥適」,「迅速」也相當必要。今年5月14日,我國甫正式批准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司法院爰根據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在極短的時間內擬具了內容包含十餘條條文的「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經司法院會通過,且以極速件送請立法院審議,更花費龐大公帑在媒體上大肆宣傳。但觀乎條文內容卻令人無法苟同。理由如下:一、草案第9條第2項枉顧當事人權益清理積案,形同鋸箭療傷:最嚴重者莫過於草案第九條。該條第一項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之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本項規定原值贊同,惟其第二項卻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除前項情形外,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其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此不啻以限制人民上訴權之方式,換取法院急欲結案之結果,法院竟以剝奪人民基本權利之方式換得迅速審判,豈有此理?再者,以目前拖延多年的名案觀之,不能確定的元兇多是因為事實不明、證據不足,果若限制不得以事實理由上訴,正有如鋸箭療傷,顯非適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