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評價股轉債在中國目前法規範上之可能性,以回應股東可否在公司破產階段以股轉債方式退出公司。遵循從普通法到特別法的解釋路徑,我們發現由合同法到公司法再到破產法,隨著特別法意味的逐漸加強,對股轉債的否定性評價和限制程度也在增加。股轉債在合同法上可視為附條件履行行為,傾向於做有效判斷。但在公司法上涉及庫存股、股權退回公司後可否不減資等問題,法規範上的否定性解釋增大。而在破產程式中,因公司原有內部決策程式處於凍結狀態,諸多重大事項需債權人會議同意並需法院批準,此時公司已無法發布減資公告,難以進行減資程式。股轉債即便克服了合同法和公司法上的諸多障礙,一旦遭遇破產法,答案即趨於否定——其既不符合破產法最大化債務人資產、使債權人最大程度受償的價值理念,也受到衡平居次、破產撤銷權等具體破產制度的限制。可見,股轉債在公司破產之前和破產之後的評價是兩套不同的邏輯。在破產前,多交由合同法和公司法進行評價,透過公司內部決策程式即可在法定範圍內進行自治決策;而在破產後,多交由破產法進行評價,基於對債權人的保護,破產法設有諸多強制性安排。正常狀態下的股轉債,賦予當事人較大的自治空間,只需協調合同法和公司法的沖突即可。而對破產中股轉債之評價則涉及多向規制——從合同法到公司法,再到破產法,猶如一環小於一環的圈,只有鉆過三個圈的股轉債,投資人才可能真正實現從破產程式中撤退,順利將身份由股東轉換為債權人。在中國當下的法背景中,要達到這一目的是相當困難的。可見,在全球化的今天,法律規整處於一攬子立法的競爭模式之中,中國作為世界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面臨的立法競爭無時不在,但我們法體系內到處可見的是——不同部門法之內在精神及規範結構乃至法律效果都是斷裂/分裂的,中國商事法的一攬子競爭力嚴重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