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網絡運營商以技術優勢與壟斷地位的強勢宰割最弱勢的消費群體,自己從中獲得暴利,表明電信網絡運營商所實施的強制消費是一種極端惡劣的侵權行為。這為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提供了必要的正當性條件。因此,電信網絡運營商強制消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應當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落實,並根據此種強制消費所具有的消費者個體損害甚小,運營商獲益巨大的特點,確定懲罰性賠償額以消費者個體所受損害乘以違法次數的標准予以計算。並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與行政責任合理銜接,以便懲罰性賠償責任與行政責任相輔相成、相互呼應,從而更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