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確認程序的功能在於將私文書轉化為具有執行力的公文書,而且該程序應當設計為簡易的爭訟程序;為了訴訟集中與訴訟經濟的考量,未來應當允許當事人在司法確認程序中提起實體抗辯,法院必要時可以開庭審理。至少在調解協議失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司法確認程序應當優先於《人民調解法》第32條的履行之訴。司法確認書作為法院的裁定不僅發生形式既判力、實質既判力,而且也發生執行力。我國債務人應當擁有消滅司法確認書之執行力的可能途徑,這意味著未來不僅有必要增設執行異議之訴,而且也應當再准用《民訴意見》第152條的基礎上引入適用範圍更為廣泛的變更之訴。此外,駁回司法確認申請的裁定同樣發生實質既判力,而且其實質既判力的範圍應當包含”法院對調解協議無效的認定“。這意味著,如果當事人依《民訴法》第195條後半句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該訴就並非《人民調解法》第32條意義上的訴,而是以”人民調解協議訂立之前的原爭議“為基礎提起的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