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協議雖然屬於訴訟契約,但其成立與無效卻應當適用民法規範。這意味著,針對涉外管轄協議,我國受訴法院不僅應當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法院地法)審查管轄協議是否滿足合法要件,而且還應當依照當事人選擇的准據法判斷管轄協議是否成立和無效。為了避免管轄割裂,「財產權益糾紛」未來宜擴張解釋為「身份關係爭議之外的糾紛」。而且,在判斷合意管轄是否具備排他性效力這一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末來有必要通過判例明示之。此外,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款新引入的應訴管轄制度,我國未來是否有必要對其適用範圍加以限制以防止權利濫用,頗值得探討。最后,在應訴管轄制度確立之后,我國在移送管轄與管轄異議制度上也將針對地域管轄與級別管轄存在區別對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