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督促被告積極答辯、提高訴訟效率並在民事訴訟中真正實現程序分類,我國應在民事訴訟普通程序中推行答辯失權制度。比較法上的答辯失權制度差異較大,其中德國模式適用詳細的事中要件,審查能否在答辯期經過後答辯,英美模式則通過不應訴判決及其撤銷程序達到類似效果。從制度功能出發,德國思路能夠避免複雜的程序性爭議並更好地限制法官裁量權,在訴訟基本狀況、制度的實際效果以及訴訟進行方式的傳統上也符合我國的實際需求和既有實踐。考量國情和比較法經驗,我國也明確答辯失權的不同階段,並細化相應的程序法教義學要件。我國舉證時限制度應適用相同的要件標准,答辯失權則覆蓋舉證時限外的部分訴訟場景,並且應由法官慎重行使其裁量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