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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股東得否以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二項作為賠償請求權之基礎?
作者 劉連煜
中文摘要
A公司為上市之公司,於二三、二四年間,甲擔任A公司之董事長,乙、丙、丁擔任A公司之董事,戊為監察人。原告己、庚二人分別於二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四年四月二十日期間買進公司股票,而目前仍為A公司之股東。A公司向證交所申報之二四年第二季財務報告經證交所實地查核後,以A公司財務報告中關於出售一千萬美元應收帳款予新商銀之帳載不實,將A公司股票自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列為全額交割股,A公司於二四年十月十五日正式函復證交所說明財務報告之疑義,並重編二四年第二季財務報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乃主張A公司因A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遭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股價下跌,造成原告損失,依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二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甲、乙、丙、丁等董事與A公司連帶損害賠償。問:是否有據?
起訖頁 22-23
關鍵詞 股東公司法賠償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 200807 (6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反對詰問與傳聞證據
該期刊-下一篇 監察人為公司訴追董事責任之權限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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