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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監察人為公司訴追董事責任之權限判斷
作者 洪秀芬 (Shiu-Feng Hung)
中文摘要
公司法第二一二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而第二一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則是否意謂,公司對失職董事提起訴訟,應先經股東會決議後,方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抑或是監察人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逕自決定代表公司對失職董事提起訴訟?對此監察人之權限判斷,有待探討。
起訖頁 24-25
關鍵詞 監察人公司法股東代表訴訟訴追董事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 200807 (6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股東得否以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二項作為賠償請求權之基礎?
該期刊-下一篇 土地徵收補償之給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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