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向乙購買毒品!」之陳述依據本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只是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被告乙對此不利陳述享有之反對詰問權自可於審判階段補足。經過此一程序後,法院應綜合甲於審判內外所為之全部供述而取捨、判斷,此屬於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惟尚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通說認為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故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法院論罪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