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租賃契約本質為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承租人並不得向租賃契約以外之當事人主張租賃契約之存在,然於租賃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若發生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情況,法律為保護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承租人之權益,在符民法第425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的要件下,租賃標的物之受讓人,雖原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仍須承受該租賃契約,亦即承租人得向受讓人主張租賃契約之存在及效力,此時租賃契約等同具有物權效力,故又有稱租賃為準物權。二、本文主要將針對民國89年5月5日所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二項要件其適用範圍期間,及租賃契約發生法定移轉後,原有已付或應付租金,若有預收或積欠之情況時,應如何處理?另針對已付押租金之處理方式亦將一併加以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