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之處分,原依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可分成「分別共有物之處分」( 民法第819條)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民法第823條)二種,至民國64年7月24日,政府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特別增訂公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將「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自上開民法中抽離出來,其不同之處在於以多數決方式解決上開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並另建立共有人優先承購機制,逐漸減少土地或建物之共有關係,以杜糾紛,並促使共有土地或建物能有效管理與利用。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多數決規定雖僅限於「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 或典權」,但「處分」之定義為何?將影響到該條適用之範圍。另以多數決處分共有物全部時,得否如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般,由他共有人依上開條文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如可?與其他優先承購人競合時,又應如何處理?以上問題,有在地政實務上為常見者,但也有仍係隱而未發之爭議,本文謹提供筆者研究淺見,供與讀者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