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有權在勞動合同的預定範圍單方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但無權變更勞動合約;若勞動合同對工作崗位約定不明、未做約定或約定無效,則該”預定範圍“應以試用期滿後勞動者所實際從事的工作崗位為準。為防止企業界勞動者的所謂”概括授權“擺脫勞動合同的約束,法院、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特別有必要結合締約時的客觀情勢對各類“調崗合意“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崗位變更即是在勞動合同的預定範圍或勞動者的有效授權範圍之內,調崗權亦不得濫用,濫用與否的判斷標準應為企業生產經營對調崗的需求程度與勞動者因此遭受的不利益間的動態平衡,而非絕對的”工資待遇、勞動條件不得降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