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司法實務中的常見案例出發,可以發現本應適用文書提出義務來解決的案件,裁判者卻不恰當的運用了證明責任裁判的方式。這種並非個案的情況說明司法實務對於“文書提出義務”這一民訴法概念還處於非常陌生的境地。這種義務實際上是指持有文書且不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或第三人,因舉證人將該文書作為證據方法使用,而負有將其提出於受訴法院以便法院進行證據調查的訴訟法上的義務。儘管它與證明責任概念很容易被混淆,但實際上二者在性質與後果、主體與依據、目的與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異。以解釋論的視角看來,我國民事訴訟法(包括勞動程序法)上並不缺乏文書提出義務的相關規範,但需要就這種義務的概念表達、適用範圍、適用程序、法律責任等問題進行進一步的補充與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