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區分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兩個概念是有必要的,但是,將意思表示認定為僅僅是法律行為的「要素」則沒有意義。法律行為集中表現和反映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獲得法律上的效力這一民法特有的現象,具有使私法自治原則得以宣示和弘揚的作用,但是,認為如無法律行為的存在,私法自治精神在民法中即難以完整體現的觀點,則言過其實。民法通則對於法律行為制度的創新,為失敗的創新。德國民法典上的法律行為制度,其理論體系和法典體系建構上的意義遠遠超過其實質意義,無論從規則缺乏一般性或者缺乏實用性的角度考慮,不採物權行為理論的中國大陸民法本無必要設置法律行為制度,但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設置總則的必要性以及法律行為制度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宣示功能和引導作用,並考慮這一制度在中國大陸立法上已被定型化之現實,規定法律行為制度,是一種利大於弊的合理選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