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證券法體系分為聯邦法與洲法兩部分,其中,聯邦法既規定了美國法院受理證券民事訴訟的主要訴因,又構成了涉外證券民事訴訟管轄權一般規則的主體部分,而州法規定則是對上述一般規則的補充。此外,美國涉外證券民事訴訟管轄權的依據主要體現於1971年《第二次衝突法重述》和1987年《對外關係法重述》的相關規定及其實踐。前者從對物管轄權、對人管轄權以及管轄權的限制問題三方面為美國法院的涉外證券民事訴訟管轄權實踐提供依據;後者則是從國際法與衝突法的雙重視角規定了涉外管轄權的合理性標準,並針對涉外證券訴訟管轄權進行了特別規定。美國在涉外證券民事管轄權領域的立法與實踐,對我國相關規則的完善具有一定借鑒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