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贈與物有瑕疵時,可否及如何對受贈人提供私法上的救濟,學界與實務界圍繞著《合同法》第191條的解釋適用有不同的看法或做法。只有訴諸比較法、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諸種民法解釋學方法才有可能實質性地釐清這一問題。就該條的性質而言,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宜定性為不完全給付責任而非瑕疵擔保責任。我國法院一般認為該條中”瑕疵”的外延不包括權利瑕疵,有所不妥。該條第l款第一句與該款第二句、第2款之間存在著一般與例外的關係。除非有特別規定,否則贈與人對贈與物的瑕疵就一切過錯、對一切損害均無須負責。所謂無須負責,不僅包括不承擔賠償責任,也包括不承擔修理、重作、更換等責任。當雙方當事人間既有買賣合同也有贈與合同時,受贈人也不能以贈與物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買賣標的物的價款。贈與人無須就其重大過失對受贈人承擔不完全給付責任,且贈與人不完全給付的責任形式僅限於損害賠償,且以固有利益與信賴利益為限,不包括履行利益。當贈與物造成受贈人固有利益損失時,發生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責任競合,此際宜采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以防《合同法》優越贈與人的立法意旨形同虛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