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投標協議書是從招標觀點出發所為之用語,僅僅是階段性的名稱。營造業法第二四條使用聯合承攬與政府採購法用語不同。其實在投標階段當然應該使用共同投標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得標後該投標組合及該協議文件之書面名稱縱未變更,政府採購法也無進一步規範,仍應稱之為聯合承攬及聯合承攬協議書。至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內,聯合承攬成員相互間之法律關係,屬於聯合承攬團隊內部事務,機關對此部分,宜採取寬鬆立場,以免產生不必要的困擾。定作人可僅對一JV成員終止契約,此時對其他成員並無影響,基於聯合承攬成員均對於機關負連帶責任,仍留存於JV的成員,若欠缺相關履約資格,並不能自行承擔JV被終止契約成員留下之工作,仍應尋覓具相關履約資格的廠商,經機關同意後接替原聯合承攬成員。本文希望讓所有營建人員及相關法務人員,均能經由本文的介紹,對聯合承攬的性質與可能之爭議,有全面性的瞭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