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自97年7月智慧財產法院開始運作以來,對於專利訴訟進行日趨專業化以及有效率,尤其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由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被控侵權人往往提出專利權有效性抗辨,其中包括主張「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適用,將可能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效果,致使構成被控侵權物品之侵權可能性降低,故「手段(步驟)功能用語」將成為被控使權人在攻防上重要策略之一。目前我國法制上就「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適用仍缺乏細部規定,相關規定係87年公布施行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與93年7月1 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8 項,本文龍透過分析智慧財產法院98 年度民專上易字3 號民事判決,討命判斷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包含手段功能用語之「97 年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以及系爭專利非屬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是否仍適用「電腦軟體審查基準」等爭點,希冀能降低日後有關手段功能用語申請專利範園法律適用上之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