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保險已從純粹的損失填補契約,演進至具有保障被保險人財務安全與心境安寧之訴訟保險。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受到受害第三人求償時,自應以誠信善意原則為基準,為被保險人和解責任關係以履行其和解義務。然而,若被保險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危險事故,使得多數人受到損害,但保險金額不足時,保險人盡其和解義務之標準,自與一般情況不同。本文分析責任保險法制最為發達的美國,得出責任保險人在面臨多數責任關係而保險金額不足時,應以被保險人的最大利益作為盡其和解義務之行為標準,將被保險人個人責任最小化。最後,除就我國現況為分析,並以美國法制發展為借鏡而提出相關建議,期能作為相關單位面臨相似問題時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