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十年來,當環保問題逐漸成為國際間重要的議題時,貿易措施的工具性也就日益明顯,不僅國際協定中納入貿易條款以鼓勵各國參與,個別國家亦採取貿易錯施以解決本國的環境問題。以美國而言,在環保問題上運用貿易手段來雅動,以提昇貿易對手國之環保標準,已經成為其一種固定之模式;至於美國法制下最值得重視的環保貿易措施(ETMS) 應為「培利修正案」,此法案制可於一九五四年,歷經修正,主要內容在賦予美國總統貿易制栽權,即在經商務部或內政部認定某國國民有違反國際漁業保育行為,或從事買賣或獵取瀕臨絕種野生物致危及國際合作時,得禁止該國之任何產品輸入美國。一九九四年,美國即以「培利修正案」抵制我國五大項動植物產品輸往美國,造成我國經濟及國際形象極大的損失。本文首先即對美國「培利修正案」做一完整的探討,包括其立法簡史、條文規範以及適用睛形,其中並針對美國援引「培利修正案」對我國實施貿易制栽一案進行個案研究,且參照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現行規範(例如第一條最息國待遇原則、第三條國民待遇原則以及第廿條之一及第三條之例外規定)與爭端解決小組實務(例如美國禁止鮪魚進口以及泰國禁止香煙進口及課徵內地稅案),對美國實施片面貿易制裁定適法性,做一評述。質言之,美國培利修正案擴大其制栽對象範圍為「任何」產品,(亦即採取製造方法標準),而非「類似:產品,似已違反GATT 第三條之國民待遇原則。按該條規範的國民待遇的重點為以針對「類似」產品提供相同規範為法礎,亦即以產品本身為準,而非以製程為準,否則第三條將被扭曲為一項產品之原產國政策規定。基於其域外管轄之性質,培利條正案亦不符合GATT 第廿條之例外規定。此外,美國率爾實施進口設限,而不考慮其他替代措施以制栽我國,並未能視為欲達成其執行國際保育協定目標之「必要」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