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該規定取消了原法對公司對外擔保的禁止性規定,符合商業實踐的需求。然而由於條文的表述模糊,在司法實踐中引發了各種問題。如該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機關由章程規定,但如章程對擔保事項作出規定或者未經有權機關決議的情況下,擔保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擔保的強制性條件,但其性質卻不明確,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中裁判不統一的狀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