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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旦釋讀文摘
201202 (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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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認許與法人權利能力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
作者
月旦釋讀文摘編輯部
中文摘要
該最高法院之判決,以此三家公司皆未經我國認許,而與我國國民簽訂買賣契約或為仲介,而認行為人應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自負其責之見解,是否妥適,應視該買賣契約或仲介是否具有繼續性、經常性而定,若不具繼續性、經常性,則該等行為不構成營業行為,而僅為法律行為,則本案依學者見解,即應無第十九條之準用。
起訖頁
36-39
關鍵詞
認許
、
權利能力
、
法人權利
、
外國公司
、
股東權利
刊名
月旦釋讀文摘
期數
201202 (16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闡明權之行使與客觀訴之合併——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同意傳聞作為證據後再爭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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