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1條因第三人原因造成違約中未限定第三人原因的具體範圍,致使其理解多有爭議,學界存在著限制性解釋和廢除論等觀點。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在合同相對性的規範依據和排除第三人原因作為免責事由的意義上予以適用,其第三人的範圍與限制說主張的第三人範圍基本相同,並非不作限制地加以適用。《合同法》第121條的適用,可以通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文義解釋、第三人原因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以及過錯責任情形的排除適用等角度予以限縮。在《合同法》第121條與《侵權責任法》第37條的銜接上,應努力通過解釋論消解兩者之間的不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