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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當然要到法院來陳述回應法務部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草案之評論
作者 尤伯祥
中文摘要
日前據報載,立法院正在審議中的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草案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機關所作筆錄,原則上不能作為法庭內之證據,而法務部就此認為該條文通過後,未來打擊犯罪蒐證將面臨挑戰,日後恐對於全國社會治安有重大衝擊云云。就此筆者不以為然,提出管見如左: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則上證人一定要在法官面前陳述,其陳述才能做為法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之所以有這條規定,乃著眼於證人的知覺、記憶、表達有其不可靠性(尤其是偽證的可能性更無法忽視),必須藉由法庭內的詰問以及法官對其陳述時神情、語氣、姿態等情狀之觀察,才能判斷其陳述內容的真實性。
起訖頁 58-59
刊名 司法改革雜誌  
期數 20021215 (42期)
出版單位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該期刊-上一篇 死刑問題與司法程序
該期刊-下一篇 第一五九條之三草案之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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