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證券市場自成立以來,大小違約交割事件履見不鮮,近年來更有利用網路下單違約交割之案例產生,為維護市場秩序,證券市場之交易制度顯得格外重要。我們觀察歐美市場鮮有類似我國違約不履行交割之情事,主要是由於其交易制度設計周全,預收款券保證金制度與有價證券借貸制度在歐美先進國家證券市場運行已久,違約不履行交割不易發生,我國制度上應如何控制單一投資人之部位、證券商內部控管及對客戶徵信等問題上,都須主管機關及業者予以重視,並及早謀求改善之道,俾導正我國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違約不履行交割為我證交法上特有之規定,美、日立法例均無類似規定,以往一向都認為該規範係將本質上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行為,基於特殊之公益,提升為刑事不法。筆者認為股票有價證券係顯示投資大衆所擁有公司股份權益之表彰證明,股票之性質與金錢之性質並無不同,因此違約交割、操縱股價、炒作股票、內線交易及利益輸送等不法行為,將使得前述股票變成無價值之廢紙,或者嚴重減損投資者之權益。經由公開發行制度,公司從投資大衆募集資金,運用於商業行為獲取利益,再由投資大衆共享,此系列行為已不再是純粹屬於私法所規範之領域,因為國家機關對於證券價格,雖不負保證責任,但對於公司經營者運用資金之情況,仍負有監督之義務,並應維持資訊公開,以確保投資大衆公平取得資訊、利益之機會,因之證券交易秩序已成為一種超個人法益之金融秩序,自不能沿用傳統觀念認為證券市場是純粹私法領域,此種金融法秩序的保護,當屬公法領域,亦為刑事司法介入之正常領域,如果已經構成刑事犯罪行為時,應尊重刑事法秩序之觀念,即有罪即應處罰。為維護金融秩序,筆者建議在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意圖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要件,對單純違約交割而無操縱市場之意圖與行為者,不受本款之規範,使單純民事責任不履行之行為不受證交法第一五五條刑事制裁,以期公平並免過苛。亦即必須以不履行交割之手段達成行為人操縱市場行情之目的始具可罰性,亦真正符合本條之立法意旨,與其它各款操縱行為共同列入證交法第一五五條,成為名符其實的反操縱條款,似較為週延。綜合上述,筆者建議證交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由現行「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修改為「意圖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立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當可解決目前實務使用及司法審判上所面臨的難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