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審判權係國家司法權的行使(facultas iurisdictionis),為法院就權利、義務的爭執事件為審判的權限,依憲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我國審判權區分為民事審判權、刑事審判權、行政審判權、公務員懲戒權,以及憲法審判權(即憲法解釋及法令統一解釋權);惟不宜因此如國內常見的說法,表示我國有「五個審判權」,而是應認為在國際公法上僅有「一個審判權」,並由我國全體法院共同行使。其中,民事審判權,指對一般民事權利、義務爭執事件,內國法院得加以審判的權力。因審判權是屬於國家主權一部的司法權之行使,性質上屬於國家的高權(或主權)行為,其界限為國際公法上主權範圍的問題,受到國際公法規範的限制,原則上僅限於在自己的國家領域範圍內,而對於所有在其領域內的權利主體(人)或客體(物)有審判權;相對地,除非經過該外國的同意,任何國家原則上不得在其他國家的領域內行使審判權;而所有國家亦皆可透過國內的立法,對自己的審判權作更進一步的限制。我國的民事審判權,原則上及於所有在我國境內的人及物;例外地,有些特定的人、外國、國際組織或其他團體,在一定條件下,不受我國審判權的拘束,此即為「豁免」。因此,國內的民事審判權,受到特定的主體或事物所享有豁免權的限制。民事審判權的存在,法院才得對涉外的民事訴訟案件進行審判,因此是一個獨立的訴訟要件,法院應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依職權調查。對於審判權確定不存在的訴訟,受訴法院不能任何為司法高權行為,包括送達,應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解釋上可歸類於民訴249 I(6)「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為裁定駁回,或仿效德、瑞的民事訴訟實務而以訴訟判決駁回。對於欠缺審判權訴訟所作的裁判,尤其是本案(實體)判決,原則上為無效裁判而不能補正,不生裁判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