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草藥承繼悠久歷史,尤其屬於同源的中國大陸,更是與植物生物科技有極深的淵源,如「本草綱目」記載了各種植物對人體的作用與初步之機轉作用,該書之論述,雖缺乏嚴謹之實驗與理論依據,但亦屬草藥生物科技之前驅,促使中國之中醫發展成為獨立且重要醫療系統之一。另我國對中藥漢方一般均以早傳秘方和家傳秘方等方式作為保護之方法,因此嚴重阻礙我國草藥科技之流傳與發展,甚至因對草藥生物科技保護不夠周延,而發生先進生物科技國家多有剽竊土著或當地社區傳統中草藥知識之事例。但中草藥之配方與應用方法,往往屬於當地土著民族之「傳統知識」,且涉及生物多樣性理念之調和,故專利法與生物多樣性基本理念之調和將會是重要之課題。本文認為,如將傳統藥用植物知識,完全歸屬於當地土著之傳統文化之一部分,而排除專利權之保護,則對草藥科技之發展、世界公民健康公益之提升等積極效率之提升,恐有不利之影響,但如完全以目前世界上主流之專利制度加以保護,則對當地土著利益之保護、生物多樣性之維護可能有不周延之憾。本文認為,中草藥植物新品種似應以具有可專利性為宜,理由如下,1.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與專利法二者間,法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因此法規競合所造成之困擾,並不易發生,縱有發生,理論上亦容易解決。且本文認為,以獨立立法例保護植物新品種與授與專利保護植物新品種,二者間並不衝突。換言之,專利法與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二法所規定之保護要件,各有不同,論理上,權利人應可自由選擇,申請專利保護或以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相關規定保護之;2.以專利保護植物新品種所引發倫理上之爭議程度低,不若動物新品種專利性之倫理爭議性高;3.因專利法與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其間保護客體之範圍、法規範目的、保護要件、效力等均有所不同,故二法應有並存之必要;4.TRIPS並不禁止會員以專利法保護植物品種,僅是許可會員可彈性選擇以獨立立法方式保護之。另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91修正後之內容,已許可會員可彈性決定以專利法或植物品種法等獨立法制,作為保護植物新品種之方式,因此,以專利保護植物新品種,即有可能成為國際上保護植物新品種之主流、普遍之方式;5.目前世界主要主流國家如美、日等國均承認植物新品種之可專利性(見本文前述);6.我國業界認為,有必要以專利制度保護草藥植物新品種(見本文前述);7.與生物多樣性基本價值有互相違背之處,可於專利制度納入必要之配套措施,以為因應。至於中草藥傳統知識方面,本文認為,我國現行專利法並無排除中草藥傳統知識不予專利保護之規定,因此解釋論上應認為具有可專利性,但於專利政策上更應注意生物多樣性所保護法益間之調和,諸如,為避免傳統知識被少數專利權人獨占、或須遵守生物多樣性公約的要求,更須考慮到應尊重事前告知許可、利益分享或資源主權之等考量。另為調和中草藥植物之專利保護與生物多樣性理念可能之衝突,於專利法上增列,增加相關法定書面文件之要件、專利權效力例外不及之事項,並建立創新技術之資料庫等,同時政府應建立完整中草藥專利資訊系統與符合倫理性之保護規範與執行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