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上關係企業法的有關規定主要是繼受自德國股份法上有關關係企業的規定,但此規定僅限於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個別而具體的行使其影響力,很多集團內的影響行為無法加以區隔出個別的具體行為,為了規範這種基於集團整體結構上的影響而發展出前述所謂「推定的事實集團企業」與「存續消滅侵害責任」的制度,法律基礎則從法官造法創設出企業集團法專有的責任制度,到引用公司法領域的「直索責任」理論,最後回歸到民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類型化的一種,並且將其適用侷限於符合破產聲請條件而影響公司存續的狀況,減少不確定法律概念,因而提高法律安定性。而其他公司法上的制度如「資本維持原則」、「股東的忠實義務」等,在探討控制公司責任的一般法律適用上,與集團企業法特別的規定間,要不是處於補充的關係(subsidiär),即是處於請求權競合的關係,其構成要件與規範對象與規範標的的範圍皆有不同,若能詳加引用,必有助於填補關係企業法上規定的闕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