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所謂附合,係指民法第八一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以及第八一二條所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而言。至於混合,則係指民法第八一三條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附合與混合均為添附之類型,而與另一添附類型--加工(民法八一四)之區別,乃在於後者係對他人之動產施以工作力,而為勞務與動產之「混合」,性質上已有所不同。二物發生附合或混合之後,首須解決者,即為該合成物所有權之歸屬,在一物一權主義之前提下,立法者就合成物所有權之歸屬型態,不外乎規定所有權歸屬於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當事人雙方所共有,經由此一規定之結果,則產生一方喪失所有權,而另一方之所有權因而擴張,或經由共有之關係而改變所有權享有之型態,此種因添附所生之物權變動,不涉及相關所有權人之意思,而係純粹針對添附之事實由法律之規定所致,故添附乃典型之因事實而生之物權變動,而與因法律行為而生之物權變動者不同,立法者自有其特殊之規範目的。 |